楚雄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与管理办法

日期:2014-08-18来源:转载点击:3207 字号: 手机:

扫描微阅读

楚雄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的申报、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有效保护和传承楚雄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省级、州级、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分别认定的,承担国家级、省级、州级、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传承保护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二章  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和认定

第三条  推荐和认定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等程序。

第四条  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评审、认定工作每三年开展一次,由楚雄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推荐工作由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程序和标准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已认定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评审、推荐;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已认定的州级非物质性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评审、推荐;申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已认定的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评审、推荐。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或被推荐为州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㈠熟练掌握并承续某项国家级、省级、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㈡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

㈢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带徒传艺,培养后继人才。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八条  申报州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㈠申报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工作和生活情况等;

㈡申请人传承该项目的传习时间和实践经历;

㈢申请人在该项目传承谱系中的序位、影响力和独特性;

㈣申请人在该项目保护、传承中的显著业绩及相关证明材料;

㈤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㈥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应当事先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九条  楚雄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逐级推荐申报程序。

㈠由个人或项目保护单位向所在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结合该项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分布情况,提出推荐名单和审核意见,连同原始申报材料和专家评审意见一并报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保护单位属州级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可以将推荐申报材料直接报送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㈡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县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后,组织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提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进行审核,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期满后,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将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报州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

第三章  代表性传承人的管理

第十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影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健全国家级、省级、州级、县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信息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㈠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㈡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和教育培训活动;

    ㈢组织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提供宣传、展示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保护传承的平台;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帮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二条  国家级、省级、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补助经费分别按国家级、省级、州级的补助标准执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县市级传承人传承补助经费保障机制,明确传承人传承补助经费标准,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㈠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㈡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㈢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㈣积极配合项目保护单位做好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渊源、传承谱系、传统技艺等调查、记录、整理工作;

    ㈤妥善保存该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

㈥积极参与宣传、展示、研讨、交流及公益性活动;

㈦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传承情况,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指导、考核。

第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应当按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州级、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工作情况进行及时、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将国家级、省级、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工作情况和考核结果报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州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抽查考核。

第十六条  若本区域内国家级、省级、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去世,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个月内向州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从去世的次月起取消其所享受的一切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批准后,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及其所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按照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㈠触犯国家法律并承担法律责任的;

㈡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人义务的;

㈢经州、县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楚雄彝族自治州文化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州文化局、州民委、州人事局制定下发的《楚雄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楚文联发〔2010〕2号)同时废止。

名称:电话:
共0条评论

已关闭